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法律研讨会在京举行

来源:中国日报北京记者站
2013-09-01 2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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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立健全恶意诉讼防范与治理机制出谋划策

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法律研讨会在京举行

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法律研讨会在京举行

专家论证会现场

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法律研讨会在京举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发言

9月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和国资委《市场观察》杂志社联合主办的“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法律研讨会暨曙光大亚湾公司案件专家论证会”在北京举行,与会的国内法律界权威专家学者从曙光大亚湾公司案件诉讼行为入手,讨论分析了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恶意诉讼案件的性质和危害性,提出了关于建立健全恶意诉讼的防范与治理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据了解,随着社会诉讼维权意识的增强,当事人往往利用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诉讼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同时,一些虚假诉讼,甚至恶意诉讼也频频发生,部分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以至于出现了一些假案错案,不仅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甚至可能滋生司法腐败的现象,从而践踏社会的公平正义,严重损害司法的效率与权威。

专家论证会上,专家们针对曙光大亚湾公司的案例进行了充分的论证。

这是一起因项目工程结算分配引发的纠纷,让当事人双方进行了长达5年多的诉讼“拉锯战”。

1992年下半年桂林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大亚湾管委会)开始协商建设澳深公路项目,作为一个潜在的盈利项目,引起了当地很多企业的关注,于是很多企业提出与曙光公司合作。1993年4月,惠州市大亚湾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下称基础公司)和大亚湾华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作为一方与曙光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联合组建澳(头)深(圳)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合同》。同年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联合组建澳(头)深(圳)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补充合同》,约定由联营双方共同设立联营公司,完成澳(头)深(圳)二级沿海公路项目(以下简称澳深公路项目)的开发。约定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300万元双方出资、建设澳深公路项目的2.25亿元资金全部由曙光公司投资,基础公司和华南公司负责项目立项、报建及协调当地各部门关系,开发出的澳深公路项目路侧的建设用地,依据大亚湾管委会分配给曙光公司的建设用地面积,实行曙光公司与华南公司分成:曙光公司占八成,华南公司占二成的比例分配。同年5月15日,曙光公司与大亚湾管委会签订《关于投资开发澳头至深圳二级沿海公路项目合同书》,约定曙光公司自带资金,采取“以路换地”的形式,投资开发建设澳深公路项目,由曙光公司投资开发出的建设用地采取双方分成的方式,分成比例为:大亚湾管委会占60%,曙光公司占40%。大亚湾管委会同意基础公司作为其代表和曙光公司共同联合组建“大亚湾澳(头)深(圳)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对该项目实施综合开发。

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南公司没有履约投资,由曙光公司独立出资成立公司并且开始实施项目开发工作,完成了大量的土石方工程,后因国家政策改变、禁止以路换地”、规划改变等客观原因,澳深公路项目暂停施工。曙光公司的前期投入几亿元也不能收回,善后处理成为一场漫长而又艰巨的工作。

工程停工后,曙光大亚湾公司与大亚湾管委会就曙光大亚湾公司已投入资金的结算补偿工作一直无法达成协议。由于市场的变化和经济形势的改变,曙光公司投资不能收回,陷入经营困境。2005年,华南公司、基础公司提出,其可以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帮助曙光大亚湾公司就工程投资款的结算补偿工作进行协调,但前提是要曙光公司确认华南公司参与了公路项目的其中七项工作,并可分配工程款的20% 。曙光公司为尽快回收投入资金,在违背事实情况下与华南公司、基础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工作备忘录》。华南公司——没有实际履约的当事人又重新参与进来,取得了预期的利益,但是华南公司此后没有按照其承诺帮助曙光公司尽快结算。

经过曙光公司的努力争取,2007年8月,大亚湾公用事业管理局等八个部门对曙光大亚湾公司已投入的澳深公路项目的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为162187694.36元。鉴定结果待大亚湾管委会审核批准后,才能作为补偿依据。但大亚湾管委会迟迟未予审核批准,结算补偿工作未有结果。2005年《工作备忘录》签订以后至2008年期间华南公司从来没有向曙光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2007年8月,大亚湾公用事业管理局等八个部门对曙光大亚湾公司已投入的澳深公路项目的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为162187694.36元。此后,大亚湾管委会与曙光大亚湾公司之间就该项目的其它补偿的最终结算问题一直进行协商。2008年5月12日,华南公司突然向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诉讼曙光公司,要求:1、要求解除《关于联合组建澳(头)深(圳)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2、赔偿其损失1.32亿元。这是以2005年《工作备忘录》为主要证据。同时,华南公司以224.79平方米房产做担保申请诉讼保全,惠州中院裁定:查封曙光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2亿元。因惠州中院查封的账号是曙光大亚湾公司开设的商品房预售专用账号,导致预售资金无法用于商品房建设,180户预购房者开始闹事。为避免不稳定,诉讼过程中,曙光大亚湾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关于澳深公路项目结算款分配的协议》(以下简称7.15协议),约定政府最终审定的总结算款及任何补偿(包括土地或其他形式的补偿)由双方按八二比例分配;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关于澳深公路项目结算款分配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18协议),将双方对政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的分配比例变更为:1.62亿元以内的按双方八二比例分配(曙光大亚湾公司80%,华南公司20%),超出1.62亿元的按双方二八比例分配(曙光大亚湾公司20%,华南公司80%)。并约定在大亚湾管委会公用事业局、建委等8个单位签章初审的工程造价结算款1.62亿元人民币以外的工程前期开办、勘查、设计、报建、利息、管理等费用补偿的争取工作以华南公司为主,曙光大亚湾公司全力配合。签订“7.15协议”、“7.18协议”后,华南公司申请撤诉。华南公司取得了利益最大化的凭据,既掩盖了其之前违约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又可以在不投入一分钱的前提下实现了预期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为了以后的诉讼打下基础。曙光公司认为“7.15协议”、“7.18协议”存在一定问题,曾经考虑无效的处理意见,为了尽快结算,收回投资,暂时没有提出。此后,曙光公司一方面和大亚湾管委会协商着澳深公路项目的结算,一方面开始了漫长的应诉之路,2008年10月6日,华南公司以大亚湾管委会为被告、曙光大亚湾公司及大亚湾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为第三人,向惠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就澳头至深圳二级沿海公路及公路两侧建设用地开发项目,华南公司、曙光大亚湾公司对大亚湾管委会享有的债权为共有债权,在价值金额1.62亿元以内部分,华南公司享有20%。在价值金额1.62亿元以上部分,华南公司享有80%;2、大亚湾管委会按华南公司享有的债权份额,向华南公司分配30.03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或补偿相应的市场价值。这是以2005年《工作备忘录》、2007年的工程造价和“7.15协议”、“7.18协议”为主要证据。2008年12月29日,惠州中院作出裁定:准许华南公司撤回起诉。2009年7月8日,华南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曙光大亚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分割价值3240万元(按1.62亿元工程款的20%计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华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7.15协议、7.18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曙光大亚湾公司履行7.15协议、7.18协议相关义务,否则赔偿其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导致的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华南公司的请求,经审理后判决:1,确认7.15协议、7.18协议合法有效;2,曙光大亚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7.15协议、7.18协议相关义务。判决之后,曙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次期间,2010年2月5日,为最终解决问题,大亚湾管委会与曙光公司签订《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处理协议》)。约定大亚湾管委会以如下方式支付曙光大亚湾公司投资澳深沿海公路的投资款:(1)两块土地199590平方米(即300亩),评估价格为1.5亿元作为曙光大亚湾公司的投资所得;(2)已借给曙光大亚湾公司的人民币1200万元,抵作对曙光大亚湾公司的投资补偿款。上述两项合计1.62亿元。

经过重新审理,2011年9月2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1,确认7.15协议、7.18协议合法有效;2,二、判令曙光大亚湾公司将其依据《处理协议》所取得的收益(即手续完善后的1995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及1200万元现金收入),按1.62亿元以内部分华南公司占20%,1.62亿元以上部分华南公司占80%的比例进行分配;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曙光公司和华南公司均不服重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以(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曙光大亚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012年12月21日,惠州中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大亚湾管委会支付曙光公司投资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价值21128.41万元和21172.28万元。2013年3月14日,惠州中院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惠州市奥得利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大亚湾华南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惠州市奥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继受。

2013年3月22日,惠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曙光公司依据2010年2月5日《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所取得的收益,但办在曙光公司名下,评估价人民币21128.41万元拍卖保留底价进行挂牌交易。同年4月17日,案外人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自己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为由向惠州中院提交《案件人执行异议书》。

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惠州中院分三次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对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97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挂牌拍卖,三次拍卖均以无人竞价而流拍。同年7月23日,惠州中院作出裁定:将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97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3522.182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奥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抵偿债务。

2013年8月19号,惠州中院召开听证会,就《案件人执行异议书》进行审查并予以驳回。

对此案件,专家们一致认为,要实现对恶意诉讼的有效遏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理念,增加立法规范,严格立案程序的诉争性审查,强化调解和撤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核,寻找关联案件的联系,公布典型案例的处理结果,更加明确恶意诉讼的识别标准,逐步建立全方位治理恶意诉讼的措施,使当事人提高识别能力,预防和避免上当受骗,落入恶意诉讼的陷阱。

对此,专家还提醒,从根本上防范和治理恶意诉讼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立法的支持、司法系统内部的规范、当事人的自律和诚信,也需要借助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努力,推进社会诚信机制的完善。

(记者 陆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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